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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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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广鸣诉被告李清芬、李修正、周银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560号 原告许广鸣,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芬,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修正,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银荣,女,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60号

原告许广鸣,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芬,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修正,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银荣,女,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清芬、李修正、周银荣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广鸣诉被告李清芬、李修正、周银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李清芬、李修正、周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其与被告李清芬婚前与被告李清芬及李清芬的父母李修正、周银荣共同出资出物在轵城镇源沟村建房屋(包括配套房、大门楼、围墙等)。2006年,其与被告李清芬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并购买车库以及室内的冰箱、空调、床等,并与被告李清芬共同居住至今。因被告李清芬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分割上述财产,依法判令1、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车库及室内的冰箱、空调、床等系其与被告李清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分得总价值180000元的三分之二即120000元;2、位于轵城镇源沟村的房屋(包括配套房、大门楼、围墙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分得总价值40000的四分之一即1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济水办事处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及车库按价值500000元计算,如归其所有,其同意给付被告李清芬250000元,如归被告李清芬所有,要求被告李清芬给付其250000元;并要求室内创维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和格力空调1台归其所有。

三被告辩称:1、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5楼东户房屋及车库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四人平均分割;2、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5楼东户房屋内的冰箱、空调、床系李清芬的妹妹李素芬所有,在原告许广鸣与被告李清芬离婚案件中已查清,不应当分割;3、轵城镇源沟村的房屋及配房、门楼系被告李修正与周银荣所建,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原告不应当分配;4、原告与李清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清芬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所诉不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清芬离婚案件中法院未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水办事处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三单元5楼东户房屋及车库、室内财产进行处理。

2、复印于济源市房管局的申请书、房屋权属申请表、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9年11月15日汇丰种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005年10月9日汇丰公司与李清芬签订的售房协议及收据各1份、2014年11月28日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李清芬婚后二人于2005年10月9日购买了汇丰公司开发的汇丰苑1号楼三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2014年6月原告与李清芬将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李清芬及女儿李璐媛、儿子李家豪四人共有,根据生效的离婚判决书,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李清芬抚养,故原告作为女儿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分割该房产及车库的一半。

3、发票1张,证明格力空调系其与李清芬2012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

4、轵城镇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第一居民组许广鸣,男,现年44岁,身份证号为410827197105290799,与家房所写的光明系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源沟村民委员会2015.5.13”,以及源沟村所建房屋房上主檩条照片1张,证明源沟村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建,属家庭共同财产。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清芬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也可以证明汇丰苑小区的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证据2,对于除2014年11月28日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是补办房产证时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李清芬共同共有;李清芬并不是汇丰种业的职工,收据及购房协议可以说明李清芬是代表原、被告等四人与汇丰种业公司签订协议,交纳款项,充分证明汇丰苑小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2014年11月28日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不属实。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认为村委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照片不认可,认为应以现场内容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汇丰苑小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分割。

2、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四人共同生活,说明汇丰苑小区的房屋系四人共有房屋。

3、原告与李清芬的结婚证1份,证明其二人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4、2015年5月14日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源沟村的房屋建于1996年11月23日,系李修正所建。

证据3、4综合证明源沟村的房屋系原告与李清芬婚前被告李修正、周银荣所建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在一个户口下,原告与李清芬及两个孩子在2011年与李修正分户,户口本并不能证明汇丰苑小区的房产系四人共有;虽然汇丰苑小区的房产及车库是以李清芬名义签订购买,但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李清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系该二人夫妻共有财产。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修正家庭所有的房屋建于1996年,并不能证明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村委出具的证明缺乏出具人签字,被告也不认可,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