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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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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小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程小霞,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婕,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竹玲,经理。 委托代理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程小霞,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婕,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竹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小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霞及委托代理人史娟娟、王美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霞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20分,周杰驾驶其所有的豫UM0538号牌轿车途经S312省道虎岭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侯三龙驾驶的豫UM2108号牌普通货车尾部,紧跟的吴小牛驾驶的豫U69387号牌撞上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承担豫UM0538号牌轿车前端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牛承担豫UM0538号牌轿车后端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其为豫UM0538号牌轿车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经评估,豫UM0538号牌轿车前端损失价值26020元,后端损失价值36860元,各项损失共计68880元。2014年9月22日,其就豫UM0538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538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688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后半部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拆解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原告评估价值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2、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其车辆定损价值。

4、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到现场施救,其支出1500元施救费。

5、周科科出具的发票二十份。证明其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周科科拆解费2000元。

6、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车损评估费2500元。

7、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评估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杨小朋、王鲲的资质证书及周科科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评估机构和拆解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显示周杰承担车辆前半部分责任,吴小牛承担后半部分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其公司免赔20%;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估价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程序违法,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无权对诉讼案件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发票未显示用于鉴定或拆解,且收款单位为个人,即使需要拆解,拆解费应包含在评估范围内,应由评估机构出具发票;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本次评估属于无效评估,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周科科的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周科科经营一个汽车维修部,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加盖周科科印章的票据的具体用途,且拆解是车损鉴定的必要程序,所产生费用应包含在鉴定事项和鉴定费中。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各一份。证明对于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不计免赔条款,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7中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评估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杨小朋、王鲲的资质证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辩称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但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且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评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评估意见书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违法情形,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载明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周科科税务登记证,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M0538号牌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538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2月24日15时20分,在S312省道虎岭村路段,周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UM0538号牌轿车,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侯三龙驾驶的豫UM2108号牌普通货车尾部,紧跟的吴小牛驾驶的豫U69387号牌又撞上豫UM0538号牌轿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和吴小牛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侯三龙无责任,吴小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豫UM0538号牌轿车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豫UM0538号牌轿车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的车损分别为26020元和368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