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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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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刚与被告闫爱玲、济源市中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铝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884号 原告程刚,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 被告闫爱玲,女,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中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杰。 原告程刚与被告闫爱玲、济源市中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铝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84号

原告程刚,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

被告爱玲,女,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中晟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杰。

原告程刚与被告闫爱玲济源市中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铝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爱玲、中晟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刚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闫爱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借款数额较大,其要求被告闫爱玲找担保人,被告中晟铝业公司遂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8日,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爱玲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闫爱玲、中晟铝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3日闫爱玲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闫爱玲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闫爱玲、中晟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闫爱玲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刚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伍计算)闫爱玲2010.10.13”。中晟铝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闫爱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中晟铝业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25‰,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闫爱玲偿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2日,属于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被告中晟铝业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中晟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其担保人身份予以认定。被告中晟铝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晟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中晟铝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闫爱玲负担,被告济源市中晟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