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420号 原告王爱云,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锋,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战玲,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爱云与被告李清理、赵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理、赵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云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清理向其借款248000元。经多次催要,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清理给其一辆雷诺汽车抵账200000元,剩余48000元给其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8000元。 被告李清理、赵战玲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清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清理向其借款48000元。 2、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清理给其出具的借条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清理原先向其借款248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尚余48000元。 3、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证和离婚登记申请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48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1990年结婚,2013年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清理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48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9月11日偿还。后被告李清理给付原告一辆汽车折抵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48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清理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48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理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已偿还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清理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清理偿还剩余借款4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战玲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理、赵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爱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