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856号 原告桑杰,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瑾,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杰诉被告王培、李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杰、被告王培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杰诉称:其因创业与被告王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店铺空房转让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时因其是刚毕业不久的学生,对该房屋的产权及其他法律权利没有足够认知,在被告的诱骗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了33000元的空房转让费。使用过程中得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王培的妻子李瑾,被告王培及其妻子李瑾并没有权利转让该房屋。因其已经装修投入,为减少损失,便与房屋权利人协商,请求房屋权利人同意其暂时使用房屋,待与二被告纠纷解决后再行协商房屋使用问题,房屋权利人同意其暂时使用。其认为被告王培在明知自己没有房屋转租、转让权利的情况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欺骗其可长期使用,但实际上房屋的使用期限只剩下短短的4个月,该协议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王培签订的店铺空房转让协议,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店铺转让费33000元及利息518.4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非属于毕业不久的学生,而是2010年已经毕业。原告诉称在使用过程中得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王培的妻子的说法不实,虽然原告是与王培签订的店铺空房转让协议书,但在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李瑾交纳了房屋转租费,李瑾向其出具了收据,并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二被告已经将李瑾与黄龙签订的店铺转租协议交于原告,并且原、被告在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第一条也予以载明,也能印证,二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任何事实。原告已经年满26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了解房屋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及欺诈。该房屋也实际交付原告,且原告一直在使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屋第一手承租人黄龙已经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接手后也进行了装修,并经营了几个月,该店铺与黄龙房屋紧紧相连,若黄龙不同意,原告的房屋就不可能进行装修。故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所付房屋的转让费不应退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租赁房屋的用途。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未书面明确说明租期,隐瞒了该房屋不可转让的重要内容。 3、被告与房屋权利人的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次承租人归李瑾,被告无权转租。 4、2014年7月15日转租费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有转租关系。 5、照片4张,证明原告投入装修并经营,以及被房屋权利人收回时的情况。 6、2014年11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到期,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收回。 7、2014年7月19日收据一份,该收据是被告王培交给其的,证明被告王培是2014年7月19日结清的水电费,不是签订合同当日将结清的水电费条据交给其。 8、2014年7月9日、7月15日收据两份,其中2014年7月9日的收据中收款人是被告王培的母亲聂小能,交款人是其店的人员王静,交的是房款,证明其共向被告付款344000元,而不是33000元。 9、其与王静的从业人员健康证,证明其与王静是其店的从业人员,王静交的是房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原告是自愿承租的该房屋,如果是欺诈就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已经写明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说明当时被告已经将其与黄龙签订的店面转租协议交于原告,要不然原告不会有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交给原告的,虽然上面显示乙方无权转租,但实际上已经取得了房屋权利人的同意,并且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经营双方都是知道的,黄龙也是认可的。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能够说明转让费是双方协商好的,说明被告有权转让房屋。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用于装修此房屋,也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但能够说明黄龙已经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并认可被告的转租行为。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当天起已经将费用结清,收据是后出具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聂小能收到是王静的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静是该店的从业人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件8、9被告有异议,原告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黄龙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御驾村东头路南其经营的湘聚源土菜馆东邻一间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李瑾,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房租为16000元,被告自主合法经营,2014年11月8日后可随行就市,房租另算,被告有优先权,如被告再续租可提前一个月告知黄龙,并交纳租金。合同期间李瑾无权转租或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李瑾及其丈夫王培在该门面房经营超市。2014年7月15日,王培与桑杰协商将门面房转租给桑杰,并签订《店铺空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王培为甲方,桑杰为乙方,合同载明:“一、甲方将位于御驾同心街南一巷1号(湘聚源东临)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经甲乙双方商定,该店铺转让费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在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三、甲方应在2014年7月16日前将店铺交于乙方使用,并将该店铺余下房租一并结清,由乙方交于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将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台空调、一台收银电脑等交给原告使用。被告李瑾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下转让费及剩余房租余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16400.00),相关费用全部结清。收款人:李瑾,15713901999,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在该门面房经营“轰炸大鱿鱼”至2014年11月15日,黄龙将该门面房收回自用。审理中,被告表示如合同被撤销,不要求原告返还空调、收银电脑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李瑾从黄龙手中承租,在被告王培与原告桑杰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李瑾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能够说明被告李瑾对转让行为是明知的,原告认为被告王培没有转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