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21号 原告史卫卫,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二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史卫卫与被告刘二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卫卫诉称:2014年7月25日,贾营在其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二波担保。现贾营无力偿还,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与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刘二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5日贾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左下方签名捺印,证明:贾营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二波担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贾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担保人:刘二波”。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案外人贾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二波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二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卫卫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二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