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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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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智勇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804号 原告罗智勇,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 负责人宋伟。 原告罗智勇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04号

原告智勇,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

负责人宋伟。

原告智勇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智勇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给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9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6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辩称:其酒店与济源市蓬莱酒店的负责人都是宋伟。对原告陈述的济源市蓬莱酒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笔款项实际由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使用,2015年3月7日的利息及90000元借款本金也均由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其也愿意偿还,但现在生意不好,暂时无法偿还,待冬季生意转好后其会尽快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

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济源市蓬莱酒店签订蓬莱(借)字第14061号借款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济源市蓬莱酒店)乙方(罗智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三、甲方向乙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四、甲方按月(每月的23-25日)支付乙方借款利息:¥1875元。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乙方直接到甲方领取或甲方转账支付。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收款人姓名罗智勇,开户行农商行,账号622991102001433651)。偿还本金时乙方须交回本协议和现金收据。五、借款用途:企业周转。六、甲方承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遇节假日顺延)。……九、本协议自乙方资金到账,甲方出具收据后生效。……”当日,济源市蓬莱酒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款实际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7日,偿还本金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4年6月7日济源市蓬莱酒店向原告所借款项150000元实际由其使用,9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也由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其也愿意承担。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的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智勇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