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804号 负责人宋伟。 原告罗智勇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智勇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给其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9万元,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6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辩称:其酒店与济源市蓬莱酒店的负责人都是宋伟。对原告陈述的济源市蓬莱酒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笔款项实际由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使用,2015年3月7日的利息及90000元借款本金也均由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其也愿意偿还,但现在生意不好,暂时无法偿还,待冬季生意转好后其会尽快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 被告质证后,称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济源市蓬莱酒店签订蓬莱(借)字第14061号借款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济源市蓬莱酒店)乙方(罗智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三、甲方向乙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四、甲方按月(每月的23-25日)支付乙方借款利息:¥1875元。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乙方直接到甲方领取或甲方转账支付。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收款人姓名罗智勇,开户行农商行,账号622991102001433651)。偿还本金时乙方须交回本协议和现金收据。五、借款用途:企业周转。六、甲方承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遇节假日顺延)。……九、本协议自乙方资金到账,甲方出具收据后生效。……”当日,济源市蓬莱酒店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款实际由被告使用。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7日,偿还本金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4年6月7日济源市蓬莱酒店向原告所借款项150000元实际由其使用,9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也由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其也愿意承担。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的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智勇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