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95号 原告朱素芬,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毛女,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素芬与被告周毛女、郝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毛女、郝新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芬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在其处借款1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随要随还。后其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元。 被告周毛女、郝新合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3日周毛女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周毛女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毛女、郝新合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毛女、郝新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2月,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3日,被告周毛女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素芬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周毛女2014年9月3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毛女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周毛女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郝新合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周毛女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另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毛女、郝新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素芬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毛女、郝新合负担,暂由原告朱素芬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备忠 审判员 徐晶晶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