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707号 原告赵功益,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小娥,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以宏,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小娥、张以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耀耀,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代表人张子明,组长。 原告赵功益、陈小娥、张以宏、张耀耀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第十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中王村十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娥、张以宏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原告张耀耀、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第十三居民组代表人张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家人张建设承包了被告约5亩荒地,期限10年,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沟边允许栽树。合同签订后,张建设投入人力、物力平整土地,并投资耕种,在沟边栽种树木。2009年2月17日,被告违法将该承包地强行收回分给村民,导致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张建设于2010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建设去世,四原告作为张建设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本案经一二审,四原告还应获得合同实际履行的期待利益为2327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75元。 被告中王村十三组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时就不允许栽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赔偿原告6650元,所以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应再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二小项可以证明:本案合同期还有7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依据。 2、2010济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53号判决书各一份,依据判决书认定事实,原告损失应为:每亩收入1400元×5亩为7000元,7年×7000元为49000元;每亩投入735元×5亩为3675元,3675元×7年为25725元;49000-25725为232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王村十三组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5日会计贺延树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组已履行了中院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后地”原为面积约5亩的荒地。2008年2月19日,被告召开居民组发包会议,对该片荒地进行公开招标。当天张建设以10年2500元的价格中标,并一次性交纳了2500元的承包金。次日,被告组长、会计、出纳、群众代表共4人,代表被告与张建设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时任现金出纳书写。2009年2月17日,被告以张建设违反合同栽树、并且阻止其他居民在该承包地边修建排水沟为由将张建设该处承包地收回,重新分给全组居民。张建设以被告行为违约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2009、2010两年的损失。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张建设要求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第十三居民组停止侵害、将承包地收回归原告、继续履行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第十三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建设损失2009年、2010年两年未耕种6650元。张建设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张建设去世,该院依法通知张建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中王村第十三居民组未经承包方同意将土地收回,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且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该承包合同,故原告2008年2月张建设与被告中王村十三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作为张建设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中王村十三组承担违约责任。因2011年前未耕种损失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期待利益损失的时间应为2011年至2018年计七年。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亩产量及农作物单价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2009年、2010年两年为耕种损失为6650元计算,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应为2327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第十三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功益、陈小娥、张以宏、张耀耀23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