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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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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陈某。 被告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强。 原告陈某诉被告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27号

原告陈某

被告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强。

原告陈某被告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月息2分。原告将20万元以汇款形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其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交易凭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证人刘友利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关强,及财务主管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现被告单位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关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