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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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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88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红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88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园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红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燕,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单位的超限站负责人张勇以购买超限站执法车辆的名义向单位职工集资借款,当时张勇称集资款使用的时间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即退还,参与集资的职工,单位给职工都写有收据,原告的集资款数额为3万元。职工集资之后,单位也确实购买了六辆超限站执法车辆,但一个月期满之后,虽经职工无数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没有按照承诺返还原告及其他职工的集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集资借款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借款是张勇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张勇个人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张勇收取集资借款及出具集资借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张勇签名的集资款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款3万元;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单位集资款,集资的目的是购置公用治超车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集资款是张勇个人使用了,是张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张勇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认定了张勇利用购置公用治超车辆的机会使用单位集资款中的一部分为其本人购买车辆而构成贪污罪。说明该笔收取集资借款不是张勇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孙楼超限站原负责人张勇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集资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治超车辆,并给原告出具了集资款收据,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二中队吴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孙楼超限站集资款”。2015年6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2月,张勇利用购置公用治超车辆的机会,用单位集资款为本人购买车辆。张勇因贪污罪等罪行被判处刑罚。张勇被判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集资款,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张勇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孙楼超限站原负责人,其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借款后出具的收据中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是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明确写明了是集资款,而且该笔款确实用于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购买治超车辆,张勇向原告集资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