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朱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起,被告范某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商丘市梁园区西城花园19号楼、34号楼的工地和锦绣花园工地建设。经双方清算,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82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范某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支付原告货款33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某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西城花园、锦绣花园两个项目,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3382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付清。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范某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西城花园19号楼、34号楼6525元整(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锦绣家园6号楼27300元整(贰万柒仟叁佰元整),2015年5月1日结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要求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范某欠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33825元货款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偿还货款3382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货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支付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3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