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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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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82号 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朱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买卖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82号

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朱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起,被告范某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商丘市梁园区西城花园19号楼、34号楼的工地和锦绣花园工地建设。经双方清算,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82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范某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支付原告货款33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某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西城花园、锦绣花园两个项目,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3382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付清。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范某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西城花园19号楼、34号楼6525元整(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锦绣家园6号楼27300元整(贰万柒仟叁佰元整),2015年5月1日结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要求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范某欠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33825元货款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偿还货款3382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货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支付原告商丘市家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3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