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833号 负责人张秀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被告夏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某通过原告申办了信用卡,现被告已经透支了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4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清偿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4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材料八张。2、被告夏某所在单位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一张及中银白金卡推荐信复印件一份三张。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夏某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且夏某是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年收入50000元。第二组证据:1、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一份两张。2、所欠信用卡金额查询单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64474.15元。第三组证据:电话催收记录四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中,被告明确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背面,双方就被告申领使用信用卡订立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约定:1.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费项有乙方(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递交申请后,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审批通过,卡号为6259074118889856,透支额度为10万元。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4474.15元,其中本金37416.43元。其他费用中包括滞纳金和信用卡年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其他应收费用共计64474.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416.43元;支付利息、其他费用27057.72元,合计6447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