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3号 原告杨桥,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卫波,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琚利艳,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桥与被告史卫波、琚利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及被告史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桥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史卫波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贷款150000元,由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不影响个人信誉,其于2015年6月29日为被告史卫波代偿了该笔借款。此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该150000元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卫波辩称:同意归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琚利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信贷业务受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史卫波2014年8月4日与济源农商行坡头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史卫波可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15万元,由其与被告琚利艳、案外人杨烈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15年3月23日史卫波向该行申请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约定年利率5.796‰。 2、济源农商行坡头支行贷款本金收回凭证及2015年6月30日该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史卫波质证后,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琚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史卫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杨桥与被告史卫波、琚利艳、案外人杨烈营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卫波在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原告杨桥、被告琚利艳及案外人杨烈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3日史卫波向该支行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5.796‰。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卫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29日代偿了150000元本金。另查,二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史卫波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贷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杨桥及被告琚利艳、案外人杨烈营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信贷业务受理登记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史卫波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史卫波支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卫波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借款150000元,被告琚利艳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史卫波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150000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卫波、琚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桥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史卫波、琚利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