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爱菊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1号 原告李爱菊,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晓国,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鞠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

(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1号

原告李爱菊,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晓国,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鞠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菊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杰、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其到被告处做营销员。2012年3月24日,其乘坐朋友畅秀玲驾驶的豫U23262号牌轿车前往李八庄联系保险业务,行驶至321省道69KM处被迎面驶来的豫U10891货车撞到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和畅秀玲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突发性耳聋。2013年4月8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者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十级伤残。期间,其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赔偿其应享受营业员待遇规定的伤残赔偿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赔偿,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职级确认书,认定其是被告公司正式营销员,并注明其应享有的福利保障,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其本人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原告向其公司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2、即使应该赔偿原告,依据其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赔付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只应赔偿原告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职级确认书1份,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正式营销员,应当享受职级确认书上的福利保障待遇。

2、平原法医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享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没有超过职级确认书上的50000元。

3、被告公司2011版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其中第三部分第一章基本待遇中第六十条显示正式营销员可享受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称庭后落实,但限期内未答复。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只是按原告本人的业绩获得提成。

2、(2012)济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0885.24元,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

3、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证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应按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5年3月份起到被告处做营销员。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书,合同书中重要事项确认书部分载明“此合同为代理制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依据此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应遵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员管理基本办法》(以下简称保险员基本法)及被告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

2012年3月24日,原告乘坐其朋友畅秀玲驾驶的豫U23262号牌轿车前往李八庄联系保险业务,车辆行驶至321省道69KM处被迎面驶来的豫U10891货车撞到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畅秀玲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突发性耳聋,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2013年4月8日,原告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十级伤残。本院(2014)济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李爱菊诉被告侯九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职级确认书,确认原告出险时职级为正式营销员,并注明原告享受的福利保障为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0.2万元,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其他5万元。

另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保险员管理基本办法》中关于营销员的基本待遇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疾病身故保险、团体住院医疗保险,第六十条显示正式营销员的福利保障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团体疾病身故保险50000元、团体住院医疗保险10000元”。被告提交一份华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关于保险金的赔付保险条款约定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应享有的福利保障中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认可公司投保的团体险系给员工的福利待遇,原告可以享受,但不认可该2000元系支付原告福利保障的医疗费用,称只是公司给原告的适当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应遵守保险员基本法,故原告也依据该基本法享受营销员的基本待遇,该基本待遇包括享受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职级确认书,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公司的正式营销员,该职级确认书中也确认了原告能够享受的福利保障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不超过该限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1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享有的保险待遇适用该保险条款,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投保的团体险保险条款明确告知了原告,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菊4088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李朋朋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