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043号 原告李烽,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乔亮成,经理。 被告乔亮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应粉,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烽与被告济源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广告公司)、乔亮成、王应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烽及被告王应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及被告乔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城广告公司、被告乔亮成及被告王应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烽诉称:被告乔亮成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3日向其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双方另口头约定月利率28‰。被告天城广告公司与被告王应粉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0日。起诉之后被告乔亮成的哥哥赵胜利代乔亮成偿还了2万元,另被告天城广告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天能电池公司的27500元债权转让给其,天能电池公司已将275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该两笔款项共计47500元,均算作本金,之后该5万元的借条被撕毁。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余102500元本金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亮成归还其借款1025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 被告王应粉辩称:已经归还原告47500元,本金剩余102500元属实,利息不知情,愿意归还本金。 被告天成广告公司及被告乔亮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6日被告乔亮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乔亮成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3月份前还清,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及被告王应粉提供担保。 2、2015年7月17日被告乔亮成的哥哥赵胜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赵胜利自愿代被告乔亮成承担12500元的债务。 3、2015年7月13日转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将信尧公司所欠的广告制作费12200元转让给其。 4、2015年7月23日被告乔亮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乔亮成将王屋山漂流公司所欠的广告费41890元转给其。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王应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天城广告公司没盖过章,其确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捺印; 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广告公司及被告乔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应粉对被告天城广告公司盖章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2,系案外人出具,被告王应粉不认可,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4,被告王应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乔亮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烽(410881198006286519)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5年3月份还清借款人:乔亮成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杨沟村小有河身份证(410881198612115015)2014年10月16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应粉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应粉41088198805155021本人与乔亮成系夫妻关系愿意担保上述债务于2015年7月26日前还清130076573942015.5.26”,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23日,被告乔亮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3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5月26日,被告王应粉与被告天城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盖章,担保该笔债务于2015年7月26日还清。被告济源天城广告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7月13日,被告乔亮成、天城广告公司给原告出具转帐证明,载明“转账证明本人大成广告(天城广告)乔亮成自愿将信尧制作费余款壹万贰仟贰佰元转让给李烽(410881198612115015)乔亮成2015年7月13日”,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在该转帐证明下方加盖了公章。2015年7月17日,被告乔亮成同意先归还原告60000元:通过转让天能公司到期债权的方式归还原告27500元,由被告乔亮成的哥哥赵胜利代乔亮成归还20000元,未归还的12500元由赵胜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烽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于2015.7.30号前410881197704055051赵胜利2015.7.17”。当日,原告将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销毁,至此,被告乔亮成实际欠原告90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乔亮成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本人大成广告有限公司(乔亮成)410881198612115015自愿将王屋山漂流公司所欠大成广告公司广告费肆万壹仟捌佰玖拾元整(41890元)转给李烽(410881198006286519)特此证明乔亮成2015年7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8月17日信尧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欠被告天城广告公司的广告制作费12200元支付给其。 本院认为:被告乔亮成向被告李烽借款15万元,有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及被告王应粉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乔亮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应粉、天城广告公司签名盖章为证,被告王应粉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乔亮成通过转让天能公司到期债权的方式归还原告27500元,被告乔亮成的哥哥赵胜利代乔亮成偿还了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2500元的借条;至此被告乔亮成尚欠原告90000元,后乔亮成又通过转让信尧公司到期债权的方式归还原告12200元,扣除后被告乔亮成还应偿还原告778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28‰,被告王应粉对该利率也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院确定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乔亮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及被告王应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乔亮成出具证明将王屋山漂流公司所欠天城广告公司广告费41890元转让给原告,因该笔借款系王屋山漂流公司欠被告天城广告公司的广告费,且该证明只是乔亮成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天城广告公司公章,该债权转让不成立,该笔借款不能在被告乔亮成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烽778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 二、被告济源天城广告有限公司、王应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李烽负担1555元,被告乔亮成负担3215元,被告济源天城广告有限公司、王应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