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80号 原告李彦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峰,又名靳胜利,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彦明与被告靳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明、被告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靳峰将柿槟新村工程中的电力部分的挖沟、建观察井、回填、埋管等工程交付其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14年5月17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其183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据。后经其讨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付款183000元。 被告靳峰辩称,该工程是政府工程,因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没有决算,无法交工,所以其不应该支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对账结论一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过其一部分工程款,系边施工边付款,总工程款多少记不清了,2014年5月17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8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工地的照片9张,系2015年5月因要到原告施工的井下穿电缆,需要吊开井盖,把井盖吊开后建设方发现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就通知其到现场,其到现场后拍的照片;2、工程施工图纸8张;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干的工程没有按照图纸施工;3、2013年9月28日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给济源市东方电信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4、2013年9月29日济源市东方电信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李科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及工程预算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中也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门面房塌方,通知原告不去维修,其又找李科去施工,施工费54781元。5、证人孙小东到庭作证,证明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是原告干的,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通知原告不去维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干的工程,被告经常去工地检查,被告还委托一个叫小翟的人整天在工地监督,2014年1月施工结束后,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份已经开始穿电缆,所有的井盖当时已经全部打开过,没有质量问题,照片也看不出是在其施工的地方拍摄。工程交付使用以后被告没有异议双方才进行的对账、结算;对证件2没有异议,认为其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即使有个别更改的地方也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才更改的,井盖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的;对证件3、4有异议,被告之前一直没有说过这事,不认可这些证据,柿槟新村工程是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是证人孙小东把承包给其,有塌陷的地方证人通知其后其也及时进行了修复,证人也将工程款款全部付清了,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2月份;该工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靳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件1、3、4、5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被告靳峰将柿槟新村工程中的电力部分的挖沟、建观察井、回填、埋管等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2014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结论,载明,2014年5月17日与老李对账,柿槟小区工程共计还欠原告183000元。后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交付的柿槟新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账结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该对账结论向被告靳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峰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没有决算,无法交工,所以其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未验收是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原告在济源市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也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造成门面房塌方,但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彦明18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