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3号 法定代表人关孝钦,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卢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环保公司)诉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裕鑫铜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孝钦,被告裕鑫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环保公司诉称:被告根据济源市环保局关于深化治理粗铜炉、冰铜炉烟气中的二氧化硫的要求,需要将被告的脱硫塔(原有脱硫塔的脱硫效果,能够达到当时的排放要求)拆除,建设新的脱硫设备。其公司为了争取该项目,主动为被告设计了《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粗铜炉、冰铜炉烟气脱硫简易方案》。参与竞争的环保厂家很多,被告经过筛选,最后确定与原告合作,并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酬金总额150万元;合同生效及酬金支付方式:预付50%合同生效,安装竣工经济源市环保局监测合格后10天内付4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承建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服务及时结清。原告承揽的该项脱硫工程已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了济源市环境保护局的检测和验收。被告应在2012年9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酬金60万元,可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现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脱硫工程酬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裕鑫铜业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设计并施工的脱硫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大多在试运行时,就已经出现,原告答应先让排污达标后,再继续处理,但是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人处理,而原告置之不理。承揽合同中约定“安装竣工经济源市环保监测合格后10天内付40%”,不仅指排污合格,而且还应当指原告施工的各项设施和设计的运行指标同时合格才能付40%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三级联体麻石脱硫除尘塔及其塔内的脱硫除尘设备进行修理重作或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改造费745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答辩状中说的前四项的质量问题,在2013年4月初,已经处理完毕。答辩状中说的第五项、第六项质量问题不存在,方案中约定的很清楚。问题处理完之后被告的负责人写了一个可以付款的书面手续,被告仍然不付款。其所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8日李仁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此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处理完,李仁顺是被告聘请的负责人,不知道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有什么问题都是他提出来,他负责整改环保设施。脱硫如果出现问题,全程在线监测,数据会直接反馈到市环保局、省环保局,能够说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2、2011年9月22日承揽合同复印件及脱硫方案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给被告建造的设备总工程价值是1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5万元,还差75万元没有付。工程质量标准达到济源市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其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1年,即从验收之日起一年的时间,违约金是根据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 3、照片及电子邮件各一份,照片证明其公司修复之后的塔体状况。电子邮件证明其公司向被告说明了其反映问题的解决方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仁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是环保局的干部,当时负责监督项目。李仁顺写的是排放达标,并没有认可建筑物没有质量问题,李仁顺写支付工程款不能代表被告,是李仁顺个人意思,且该证明公司并不知道。对证据2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一条打错了,应该是承揽方负责,不是定做方负责。合同第3条只约定了排放标准,但是不排除对方对设备自身质量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合同追求的是排放要求,但是脱硫塔是建筑工程物体,不排除原告要承担其他方面的问题。合同第5条,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排污达标就要付款40%,同样的建筑也应当合格才能付款40%,这样才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工程不应当只是排污达标,安装质量、工程质量也要达标,原告说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不合理,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筑物体的主体保质期是合理寿命期内而不应是一年。对脱硫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属于原告方专门为被告方脱硫设备制作的方案,原告也没有按照这个方案给被告制作,上面约定的和现实有明显的不一致的地方,运行指标不符合简易方案,实际运行成本超出了简易方案的4、5倍,简易方案有一备一的水泵但实际上没有给安装。因此,原告为其公司施工的设备和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大气污染达标,只是济源市环保局的验收结果,不代表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建设工程质量也符合质量标准。证据3中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现场为准;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应以现场鉴定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寄送的质量异议通知书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其提出相关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寄送给原告方。 2、照片7张、光盘一张,证明:脱硫塔至今外渗脱硫液,脱硫液的内部处理问题造成烟囱内部积水及脱硫塔渗水、烟囱积水以及管道被腐蚀后,其公司重新制作管道的情况。 3、其公司与济源市兴业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三份及发票4张,证明:其公司对管道设施改造投入了28500元的费用。 4、2013年6月28日,其公司与济源市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脱硫塔管道改造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由于脱硫塔内的水进入烟囱,为了保护烟囱的安全,经临时改造,投入改造费46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实际寄出时间是5月28日,实际收到日期是5月31日,说明被告不诚信。被告寄出的东西其收到了,但是当时其已经起诉被告。证据2没有拍摄时间,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脱硫塔确实漏水,其公司已经处理过了,处理好之后才向被告要钱。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需要其公司改造的,需要经过其公司同意,不经其公司同意不认可,这些合同签订的时间都在被告负责人给我们出具付款手续之后。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李仁顺进行了询问,李仁顺称:2013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其是2012年3、4月份来帮忙的。2011年环保局要求被告限期治理,环保局要求2012年6月前工程验收,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到2013年4月具备验收条件了,其出具了该证明。但之后发现脱硫塔漏水。情况说明中“由施工方拿出整改建议”的意思是其让原告提出整改建议,后原告也提出了增加压滤机。当时原告提供有操作规程、配套电机的合格证,脱硫塔的结构介绍。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李仁顺是环保局的老书记,2012年退居二线后受被告聘请到公司帮忙,具体负责环保设备的建设、运行、管理。其公司建成的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应该是2012年4月,不是2013年4月。其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脱硫塔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相关配套设备的说明书及合格证,还留了售后服务人员的联系电话。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称没有脱硫塔合格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