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74号 原告曹九华,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景,男,49岁。 原告曹九华与被告王付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九华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九华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腊月初八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农历十一月初四生育女儿王某、1992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常因琐事生气。2009、2010年原告共花6万元在村上建房一座,三间两层,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在朱集镇牛庄村尚庄的房产一套。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苗店镇曹堂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九华的出生地为社旗县苗店镇曹堂村曹堂5组,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是事实婚姻,于1989年农历十一月初四生育女儿王露。 2、原、被告及其儿子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户口信息 被告王付景未答辩、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与原告核对一致,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初八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事实婚姻,于1989年农历十一月初四生育女儿王某、1992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在朱集镇牛庄村尚庄的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且已成年,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九华和被告王付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