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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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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18号 原告白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35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18号

原告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35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白某甲,2006年9月25日生育女儿白某乙。2007年被告与男子李某某发生暧昧关系,于2007年10月和李某某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甲、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现行标准负担抚养费;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白金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己曾见到被告魏某某和李某某窃窃私语,打情骂俏,感到双方关系不正常。后来自己听说被告魏某某和李某某外出私奔。

2、申请证人杨正川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明自己听庄上人传说魏某某和李某某私奔了,私奔的时间已有六七年。

3、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成员信息。

4、社旗县苗店镇老魏庄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于2007年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依法调查社旗县苗店镇老魏庄村老魏庄副支书魏某某调查笔录一份。魏某某证明被告魏某某在六年前外出,期间未曾回村,下落不明。其家中只有哥哥和嫂子在家,二人均精神不正常。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3中证件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虽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未对魏荣凯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证人证言中,被告与李某某私奔的事实均系道听途说,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白某甲,2006年9月25日生育女儿白某乙。2007年10月被告魏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期间婚生女儿白某甲、白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白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已达八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白某甲、白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白某某生活且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抚养二女儿,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魏某某以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负担二女儿白某甲、白某乙的抚养费至18岁止。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魏某某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白某甲、白某乙随原告白某某生活,被告魏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两个女儿各支付180元的抚养费至白某甲、白某乙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审 判 员  程 纲

人民陪审员  李秉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景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