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07号 原告王彦华,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磊,男,59岁。 原告王彦华与被告李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彦华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华诉称,被告李玉磊于2012年11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现金17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玉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玉磊承担。 原告王彦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东关加油站现金壹万柒仟元整。月利息1分。苗店加油站,欠款人李玉磊。2012年11月1日。”证明被告李玉磊于2012年11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现金17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1分。 2、社旗县工商局郝寨工商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1月1日,位于社旗县郝寨镇李乐庄北500米路西东关加油站负责人为王彦华。特此证明。社旗县郝寨镇工商所,2015年4月25日,张付森。” 被告李玉磊未答辩、未举证。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有公章和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华曾经在社旗县郝寨镇李乐庄北500米路西东关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李玉磊曾经在苗店镇从事加油站生意,原、被告因此相识。2012年被告曾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后被告李玉磊还款3000元,下余17000元打了欠条。由于王彦华为东关加油站的负责人,故欠条内容写为欠东关加油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玉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王彦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玉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玉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彦华与被告李玉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王彦华起诉被告李玉磊,要求其清偿欠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华欠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玉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审 判 员 程 纲 人民陪审员 李清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