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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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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03号 原告候书娥,女,38岁。 被告李幸贵,男,42岁。 原告候书娥与被告李幸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候书娥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饶民初字第003号

原告候书娥,女,38岁。

被告李幸贵,男,42岁。

原告候书娥与被告李幸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候书娥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书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幸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书娥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5日年生育女儿李某某,2006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自此之后被告李幸贵便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李幸贵父亲去世后,被告李幸贵回家一趟,自此便杳无音信。现原告候书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幸贵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保留原告候书娥于现住房的居住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候书娥、被告李幸贵及婚生女儿李某某、李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幸贵母亲孙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李幸贵2008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过,其母亲也无法和其取得联系。当庭宣读后原告无异议。

被告李幸贵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5日年生育女儿李某某,2006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自此之后被告李幸贵便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李幸贵回家一趟,自此便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李幸贵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保留原告候书娥于现住房的居住权。

另查明,原告候书娥离婚后无房居住,现和两个女儿在被告李幸贵家的一楼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李幸贵2008年外出失联,至今已达七年。现原告候书娥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候书娥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因被告李幸贵外出失联,下落不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候书娥未提供关于被告李幸贵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据,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李幸贵以每月180元的标准分别向两个女儿支付抚养费。原告候书娥离婚后无房居住,其要求保留现住房的居住权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候书娥、被告李兴贵离婚。

婚生女儿李某某、李某随原告候书娥生活,被告李幸贵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李佳音抚养费180元、抚养费支付至李佳音18周岁止;每月支付女儿李珂抚养费180元、抚养费支付至李珂18周岁止。保留原告候书娥在现居住房产一楼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审 判 员  程 纲

人民陪审员  李秉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景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