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838号 负责人张秀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商丘分行)诉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透支后未按期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费用共计126505.8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费用共计12650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信 用卡申请表》材料一张。2、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杨某某所在单位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4、《承诺书》一份。5、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向中国银行申请信用卡提交了申请材料,并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信用卡。第二组证据:1、《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4张。2、所欠《信用卡金额查询单》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费用126505.88元。第三组证据:《电话催收记录》2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中,被告明确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背面,双方就被告申领使用信用卡订立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约定:1、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其他应收费用。2.甲方(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费项有乙方(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递交申请后,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审批通过,卡号为6259074110445293,透支额度为10万元。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5年4月26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收费用共126505.88元,其中本金107591.06元。其他应收费用中包括滞纳金和信用卡年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其他应收费用共计126505.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7591.06元;支付利息、其他应收费用18914.82元,合计12650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为14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