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837号 负责人张秀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恩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某认为其住所地是河南省民权县且被告杨某某也未在商丘市梁园区居住过,该案应由被告杨某某住所地即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住所地在商丘市民权县龙塘镇南杨庄村,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商丘市梁园区且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民权县。故根据该规定,被告杨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