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百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原告开发的百乐居国际社区商品房一套。由于被告不能全额支付房屋的首付款,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用“青年置业基金”借款,并于当天签订了《百乐居国际社区“青年置业基金”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以日万分之三计息,还款最后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承诺到期还款。但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商品房的方式和价款。2、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青年置业基金借款协议》一份,银联商务刷卡记录单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款100970元,剩余60000元系向原告借款。3、2015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郑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特快专递邮寄单,经本院查询,被告本人已签收,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郑某某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原告开发的百乐居国际社区商品房一套。该房首付款为16097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百乐居国际社区“青年置业基金”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购房首付款中使用百乐居国际社区青年置业基金借款60000元,借款以日万分之三计息,还款最后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三,折合月息0.9%,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百乐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