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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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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华与闫晓阳等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杨小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长春,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1日。 被告:杨秀婷,女,汉族,生于1949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杨小华,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长春,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1日。

被告:杨秀婷,女,汉族,生于1949年2月21日。

被告:闫阳,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4日。

被告:闫晓阳,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1日。

闫阳、闫长春委托代理人:杨秀婷,分别系闫阳之母,系闫长春之妻,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华与闫长春、杨秀婷、闫阳、闫晓阳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小华以与被告达成协议(1.杨小华放弃位于丹水街河边的门面房屋和丹水镇王岗村四组的房屋任何权利,杨小华撤诉;2.闫晓阳诉杨小华一案,杨秀婷和闫长春永不向杨小华主张250000元的债务,闫晓阳永不向杨小华主张位于弘福康小区价值400000元的涉案房产的任何权利,该房屋归杨小华一人所有)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小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杨小华承担。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