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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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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晓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彦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继豪,公司员工。 被告:李晓刚,男,生于1982年3月27日,汉族。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彦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继豪,公司员工。

被告:李晓刚,男,生于1982年3月27日,汉族。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中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盛鑫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西峡县众德公司车间工程期间,从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1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3403.8元,于2015年4月10日打一欠条,载明了欠款事宜,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办法,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款83403.8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李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晓刚在承建西峡县众德公司车间工程使用原告西峡盛鑫公司混凝土,截止2011年12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83403.8元款,于2015年4月10日打欠条一支,该欠条显示:“欠条(编号:2015.0331001号)本人因在施工众德公司车间(项目名称)过程中购买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经2011年11月17日结算下欠西峡县盛鑫混凝土公司商砼款83403.8元(大写:捌万叁仟肆佰零三元八角)。本人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清,若逾期不还,本人自愿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5%向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款之日止。欠款人:李晓刚(签字并捺印)2015年4月10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分文,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货款未付有原告书写欠条为证,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欠据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条据约定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现已逾期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利息,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有失诚信,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和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责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拖欠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403.8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李晓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钱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