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淇其,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笃信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淇其,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拥有的豫R45336/豫R965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由司机樊某某驾驶该车辆沿311国道行驶至双龙街路段处时,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路政基础设施及居民家中空调,板桥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司机樊某某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已垫付全部损失25814.7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豫R45336车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驾驶员驾驶证、车辆驶行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行驶的合法性。3.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板桥维修预算清单及郑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板桥维修13045元。4.双龙镇双龙村委会证明。证明货物损失5.空调发票。证明空调损失3500元。6.双龙镇城管大队证明,证明路灯损失2500元。7.过磅单、货损发票、新密市昌通熔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4169.7元。8.2014年12月14日袁某某、马某某收条,证明施救费2600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条款理赔范围内理赔。原告诉请笫三者板桥修理费、空调损失、路灯损失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以及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针对自己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货物损失赔偿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拥有豫R4533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笫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B;2014年7月2日豫R965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笫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B,车上货物责任险D2等,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豫R45336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R9650挂车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元。 2014年12月14日2时40分许,由樊某某驾驶豫R45336-豫R9650挂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街路段处时,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路政基础设施及民户家中空调、板桥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此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由保险公司定损后,由樊某某负责赔偿;二、此事故系单方事故,一切事故后果均由樊某某承担,与他人无关。事后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5814.7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5814.7元。其中,板桥修理费13045元,原告在庭审时出具了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板桥预算清单及郑某某出具的维修板桥工程款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己支付给郑某某维修板桥工程款13045元。被告在庭审时,对该份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价值13045元不客观、不真实,亦未对该损失价值申请鉴定,并且原告已支付给维修板桥者。关于路灯损失2500元,原告在庭审时出具了西峡县双龙镇城管大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板桥修理费13045元以及路灯损失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货物损失4169.7元,因原告在投保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时末投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即: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为3335.76元(4169.7元-4169.7×20%)以及货物施救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笫三者空调损失3500元。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笫三者空调损失,但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维修空调证据,仅提供购买空调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空调己报废以及维修空调的实际价值,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在原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笫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1480.76元。被告辩称,笫三者板桥维修、路灯损失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以及施救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1480.76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张林增 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