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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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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峰与徐顺华、王红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徐顺华,男,汉族。 被告:王红侠,女,蒙古族。 原告谢峰诉被告徐顺华、王红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峰及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被告徐顺华、王红侠到庭参加了诉

被告:徐顺华,男,汉族。

被告:王红侠,女,蒙古族。

原告谢峰诉被告徐顺华、王红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峰及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被告徐顺华、王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峰诉称:从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顺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未按时偿还。被告徐顺华、王红侠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徐顺华、王红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顺华答辩称:原告的妻子李某某在鑫隆公司存款100000元,月息1.6分,公司出具借据,李某某领到借据及利息9600元,于2015年5月5日到期。2015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写好的10万元借据上被告签字后,原告把在鑫隆公司存款10万元借据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借款事实。原告要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红侠答辩称:原告谢峰与被告徐顺华借款,被告王红侠不知道,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峰与被告徐顺华系朋友,被告徐顺华在南阳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谢峰经被告徐顺华介绍,2014年11月5日,原告谢峰的妻子李某某把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所在的南阳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期限半年,于2015年5月5日到期,月息1.5分,鑫隆公司收到借款后给李某某出具借据及承诺函。此后原告谢峰以只对被告徐顺华借款,不对公司为由,把公司出具的给李某某借据及相关交给被告徐顺华。到2015年2月12日,原告谢峰要求被告徐顺华出具借据,被告徐顺华请求原告出具借据后签字。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谢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徐顺华2015年2月12日”借据中徐顺华三字系被告徐顺华签字。此后被告徐顺华未给原告谢峰支付本息。另查:被告徐顺华、王红侠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峰与被告徐顺华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借给南阳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转移给被告徐顺华所有,被告徐顺华收到鑫隆公司给李某某出具借据及承诺函后。在原告谢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认可。原告谢峰与被告徐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顺华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红侠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为被告徐顺华、王红侠虽为夫妻关系,但是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王红侠对100000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谢峰要被告徐顺华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为原告谢峰与被告徐顺华在办理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徐顺华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