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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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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656号 原告: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康馨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吕梁,公司经理。 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圆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林,公司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656号

原告: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康馨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吕梁,公司经理。

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圆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林,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供应生铁62.94吨、27.82吨,合计90.76吨,被告支付货款61200元,下欠15106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60元及利息27190.8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及入库单两份。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生铁价值212260元,已付61200元,下欠原告货款151060元。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及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生铁62.94吨,单价2340元/吨,计款147279.6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生铁27.82吨,单价2200元/吨,计款61204元,两项合计208483.6元。被告己支付给原告货款61204元,下欠147279.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3月20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供应生铁价值208483.6元,已支付61204元,下欠147279.6元未付,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1060元及利息27190.8元。因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4727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供货时,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欠款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算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笫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72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285元,由原告西峡县天利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74元,被告西峡县亿通铸冶有限公司承担4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