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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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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恒冠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西峡县恒冠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 法定代表人:秦俊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西峡县恒冠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北堂村。

法定代表人:秦俊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镇东赶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恒冠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冠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铝线、调渣剂等冶金辅料。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71.6824万元,并承诺15日内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824万。

原告恒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6份合同;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过磅单5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大宗材料结算确认单4份;4.被告给原告的对账单3份;5.原告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1份;6.原告给被告开具的11份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1.6824元。

被告德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铝线、调渣剂等冶金辅料。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征询被告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下欠原告货款71.6824万元的意见,若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要求被告在15日内付清货款,否则原告将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被告随后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数额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1.682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恒冠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682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