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81号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2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雪峰、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女儿,取名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难得见面也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望权。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且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育费,但不允许原告对孩子行使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19日生女孩孙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其生活,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应当提供便利。原告据此要求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原告郭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