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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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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中会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28号 原告:郭中会,男,汉族。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28号

原告:郭中会,男,汉族。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中会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周书强组成合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6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并且,分别出具借款借据。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息20%的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六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在庭审时,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六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6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3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六份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在借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六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及时予以偿还,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辫称,因公司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中会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为70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算起至付清为止;本金为26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算起至付清为止;本金为5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算起至付清为止;本金为10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算起至付清为止;本金40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算起至付清为止;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8日算起至付清为止。以上六笔借款利率,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

如果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4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16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张林增

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