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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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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宛瑞高新混凝土砖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宛瑞高新混凝土砖厂,住所地:西峡县民

河南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金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宛瑞新混凝土砖厂,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

负责人:李义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西峡县宛瑞新混凝土砖厂(以下简称混凝土砖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及被告混凝土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混凝土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90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息0.93分,按月结息,被告房产抵押。到期并未偿还本息。要求被告偿还9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混凝土砖厂辩称: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未还属实,砖场使用,现公司经营困难,只能还本金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混凝土砖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900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混凝土砖厂以304935号房权证及2010——212号土地证确定的财产评估抵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混凝土砖厂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5年4月3日到期,约定了利息为月息0.93分。逾期按约定月息加收百分之五十。原告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一天利息924.86元。从2014年4月4日起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另查,被告西峡县宛瑞高新混凝土砖厂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和负责人均为李义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借据合同、结息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农商银行将9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混凝土砖厂使用,并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混凝土砖厂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宛瑞高新混凝土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借款合同期限内按月息0.93分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在月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190元,减半收取42095元,由被告西峡县宛瑞高新混凝土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