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禹建会,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9日。 被告:张阳,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8日。 原告禹建会诉被告张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建会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开的大清花饺子馆承包厨房。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0元,厨房的配菜、凉菜、炒菜师傅由原告组织。原告组织人员工作一个月零八天后,因生意不好,工资发不下来,原告辞工。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工钱,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 被告张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阳在西峡县城区312国道旁经营大清花饺子馆。2015年4月16日,原告禹建会承包大清花饺子馆的厨房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负责厨房的配菜、凉菜、炒菜工作,被告张阳按照每月220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禹建会组织师傅在大清花饺子馆工作一个月零八天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原告辞工。后双方经结算,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先行支付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禹师傅工资13000元(壹万叁仟圆)。张阳2015年5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阳经营大清花饺子馆,原告禹建会承包厨房,双方约定被告张阳为原告禹建会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张阳尚欠原告禹建会工资1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阳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建会劳务费1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