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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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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冯胜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彦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东莲,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冯胜,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彦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东莲,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冯胜,男,生于1979年5月29日。

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金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胜、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李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底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438.1272立方,金额94198元,被告于2013年1月已付款50245元,下欠货款43950元,由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胜出具欠条,下欠部分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胜偿还原告货款43950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需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438.1272立方,金额94198元,2013年1月底前被告方每车货款车车结清,除由被告冯胜经手支付次货款外,其余由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良支付货款,共计已付款50245元,之后的货款43950元没有支付,由被告冯胜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西峡亚泰建材有限公司加气专款(43950元)(肆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冯胜2014年4月20日”,下欠货款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被告冯胜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向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由其员工冯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个公司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下欠货款,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显示利息,原告亚泰建材有限公司可自立案之案起向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冯胜系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以欠条由被告冯胜所出具为由要求其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西峡县亚泰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西峡县锦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