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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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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伟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西峡县伟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鸿运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西峡县伟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鸿运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米坪镇堂坪村。

法定代表人:吴顺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玲,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西峡县伟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与人民陪审员张波、燕奇组成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伟杰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顺华及委托代理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白石尖铁矿区采矿、选矿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8月30日,双方将该合同终止并结算。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3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30日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的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00000元,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2、201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款300000元双方认可。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是属预留保证金。原因是:2008年至2012年原、被告合作开发矿产,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税收,是被告代原告交纳。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所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款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并且,原告要求返还300000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利息,因该欠款属预留保证金,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针对自己抗辩理由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白石尖铁矿区采矿、选矿及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税费交纳及300000元是工程预留保证金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在西峡县米坪镇白石尖铁矿区采矿、选矿及井巷工程。201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西峡县玉鑫矿硝售有限公司《白石尖钬矿区采矿、选矿及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采矿、选矿等,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因其他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矿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约定: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同意提前终止《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白石尖矿区采矿、选矿及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2、乙方未结工程款结算:山上采场上已采的矿石和部分过磅完尚未结算,经双方估算,未结清开采矿费的矿石数量总数以8000吨计算,每吨39元计算,总额312000元整。3、乙方在白石尖矿区所添置的所有设备,包括空压机、发电机、钻岩机等设备(设备清单附后),作价30万元,由甲方收回;4、乙方交给甲方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5、原有未结的剥石方工程费总额以10万元计;6、合同终止后,甲方得一次付给乙方30万元,余款712000元由甲方出具欠条给乙方,甲方所欠乙方款项须在2011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叁分计算还清;7……8……9……10……11……。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兹暂欠西峡县伟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壹万贰仟元整。(712000元)此款系双方协议书中未结款余款,还款按协议执行。欠款人: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8月30日,经手人:洪某某,姚某某。”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包括柴油、爆炸物品款88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款共计800000元,下欠工程款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0年,原告在给被告采矿、选矿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00000元及2011年8月30日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的利息。因双方所签订《采矿合同终止协议书》第条约定:“甲方(被告)所欠已方(原告)款项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叁分计算清还。”故原告诉请利息应当自2012年1月1日算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300000元是属被告预留工程保证金,不应返还。因该款双方己于2011年8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曾多次给被告项目负责人打电话催要该笔欠款,最后一次打电话联系是2014年年底。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伟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90元,由被告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