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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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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党与陈晓新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陈建党,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新蕾电动车门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晓新,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城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陈建党,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新蕾电动车门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晓新,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党与被告陈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陈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党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双方口头协议合伙经营位于西峡县西环路电动车市场“新蕾电动车”门店,后为扩大经营范围,又分别在丹水、七峪、回车、重阳、西坪、双龙等地办理经营连锁店,原告负责经营西峡县城门市及乡镇五个连锁店,被告陈晓晓负责经营丹水店。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提出退伙,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在一起将合伙期间的账目予以清算,在清算丹水店时,原告要求丹水店的现金账一次清算,被告一直说没事,到时好算,好账算不折,原告只好依被告所说进行清算。双方清算后,原告给被告打一欠条(已处理)原告将所有门店接手经营。2014年12月20日,通过跟丹水店盘账的时候,发现被告在原来双方清算时隐瞒实情,擅自拿走电动车款70660元,为此原告多次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以双方已算过账已经给付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电动车款70660元。

原告陈建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除陈晓新诉陈建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证据外,补充提交了其单方记账的凭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凭证,以该凭证是原告的单方记账,不是证据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除在陈晓新诉陈建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证据外,原告陈建党提交的凭证是其单方记账凭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陈晓新辩称:一、原告属于明显重复诉讼。二、双方账目已经清算,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双方合伙期间丹水店经营款70660元,不存在,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双方口头协议合伙经营位于西峡县西环路电动车市场“新蕾电动车”门店,原告陈建党负责经营西峡门店,被告陈晓新负责经营丹水门店。2014年8月被告陈晓新退伙,原告陈建党将店面接手,双方清算后,原告陈建党给被告陈晓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晓新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欠条人陈建党,欠到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欠条到期后,本案原告陈建党经催要未还,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陈晓新诉陈建党合伙协议纠纷)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欠款72000元,在诉讼中本案原告陈建党以“在将店面接下来后,通过跟丹水店盘账发现本案被告擅自拿去共同经营款70660元和双方约定本案被告不参与经营,本案原告及其女儿参与经营,本案被告未支付本案原告及其女儿经营期间工资”为由辩称不应支付本案被告的退伙款,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西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一行至第三页第一、二行载明“被告辩称,原告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陈建党不服一审裁判,以“被上诉人陈晓新擅自拿走共同经营款70660元,故不应当支付欠条上的72000元”为由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丹水店流水账复印件四页,二审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载明:“上诉人陈建党称陈晓新拿走共同经营款7066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合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陈建党的上诉,维持原判。止本案开庭时,双方之间无新的事实发生。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2015)西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建党起诉被告陈晓新偿还欠款70660元,与(2015)西城民初字第94号和(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59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两个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同,显属重复诉讼,若原告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依法可以通过申诉程序,无权提起新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6元,退还原告陈建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