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锋,男,34岁。 法定代表人:刘明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魏巍诉被告杨锋、西峡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魏巍的委托代理人张勉,被告杨锋,被告金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锋驾驶被告金泰矿业公司所有的豫RF1388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西排公司门口路段与原告陈魏巍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碰撞,造成陈魏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魏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魏巍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482.53元。杨锋驾驶的豫RF1388小型轿车系被告金泰矿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魏巍各项损失83231元{1.医疗费9482.53元;2.护理费2282元(69.14元/天×33天);3.误工费6914元(69.14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57432.26元(24391.45元/年×20年×10%+扶养费15726.12元/年×11年×10%÷2人);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杨锋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是金泰矿业公司的车,杨锋是该公司的职工。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金泰矿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杨锋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原告领了8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给杨锋。 被告金泰矿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杨锋是金泰矿业公司职工。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金泰矿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有些项目缺乏证据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锋驾驶被告金泰矿业公司所有的豫RF1388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西排公司门口路段与原告陈魏巍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碰撞,造成陈魏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魏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魏巍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9482.53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3日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所2015年7月10日出具了南丹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魏巍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于伤残十级。被告杨锋系被告金泰矿业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豫RF1388小型轿车系被告金泰矿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锋已经实际垫付原告陈魏巍8500元。 另查:原告陈魏巍自2013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之夫朱某某2011年8月17日以朱某某名义与南阳市庆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莲花北路国道旁商品房一套。原告之女朱某甲,生于2007年5月16日,现就读于西峡县城区第四小学。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且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陈魏巍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魏巍与被告杨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杨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陈魏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金泰矿业公司作为杨锋的用人单位,杨锋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金泰矿业公司所有的豫RF138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豫RF1388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魏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杨锋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