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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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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丹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丹民初字第96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9日举办仪式,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1日生育男孩靳瑜宸,由于双方文化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无法正常交流。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西峡县法院起诉离婚,西峡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请求1.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2.价值30000元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2.嫁妆30000元不属实,其实价值一万多元。3.靳瑜宸应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9日举办仪式,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7月21日生育男孩靳瑜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在小孩双满月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过几次,因未满足原告条件,原告执意不回。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美的空调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有:42寸海信网络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左妃布艺沙发一套、M-7六门衣柜一个、电视柜及大理石茶几各一个。原告目前在西峡县西排公司工作,计件工资,工资1000元—2500元左右,不稳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原、被告二人均要求婚生男孩靳瑜宸随其生活,但婚生男孩靳瑜宸现不足2周岁,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婚生男孩靳瑜宸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靳瑜宸,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为宜。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靳瑜宸,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属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和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应当予以分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靳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二、婚生男孩靳瑜宸随原告闫某某生活,被告靳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闫某某抚养费450元,每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9月开始支付至靳瑜宸18周岁止。

三、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42寸海信网络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左妃布艺沙发一套、M-7六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