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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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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敏诉被告袁书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福平、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袁书才,男,4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书才,男,4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福平,男,37岁。

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

负责人:陈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文,男,72岁。

原告赵敏诉被告袁书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王福平、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联合财险榆林支公司)、刘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书才,被告王福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联合财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诉称: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赵敏驾驶豫RGD323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西侧路段,与前方行驶被告刘国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张某某停方在路边的陕AE466A小型轿车碰撞,此时乔某某驾驶的陕KA3826-陕KZ215半挂车行驶至此与赵敏的豫RGD323摩托车碰撞,造成赵敏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邵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敏、刘国文、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邵某某无责任。乔某某驾驶陕KA3826-陕KZ215半挂车系王福平所有,挂靠在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某驾驶的陕AE466A小型轿车系被告袁书才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赵敏医疗费4546.17元,护理费1739.75元,误工费3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摩托车损失115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12109.4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赵敏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赵敏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张某某驾驶车辆陕AE466A小型轿车未与原告赵敏发生直接接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入院时间较晚,受伤原因与事故无法证明有直接关联;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五天,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国文辩称: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福平辩称:原告损失应由王福平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袁书才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袁书才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赵敏驾驶豫RGD323普通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国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张某某停方在路边的陕AE466A小型汽车碰撞,此时乔某某驾驶的陕KA3826-陕KZ215半挂车行驶至此与赵敏的豫RGD323摩托车碰撞,造成赵敏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邵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刘国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张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赵敏、刘国文、张某某应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敏于2015年6月9日至7月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4099.13元,门诊费用447.04元。

另查:1.陕AE466A小型汽车系被告袁书才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陕KA3826-陕KZ215半挂车系被告王福平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陕KA3826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25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陕KA3826-陕KZ215半挂车驾驶员乔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敏、刘国文、张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邵某某无责任。结合该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该事故中四辆机动车对整起事故的发生均有关联,张建民驾驶车辆违章停放也是造成后续车辆发生碰撞的原因,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陕AE466A小型汽车未与赵敏摩托车发生直接接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有权请求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刘国文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联合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赵敏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邵某某死亡,邵某某家属已另案诉讼,赵敏与邵某某家属在诉讼过程中约定交强险内优先对赵敏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属于权利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