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薛波,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丰泰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977916-6。住所地:西峡县重阳镇工业园区兴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明兢,男,29岁,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薛波诉被告西峡县丰泰香食品有限公司(西峡丰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但常年在西峡县城区居住生活。2015年4月8日23时许,冯明兢驾驶被告西峡丰泰公司所有的豫RB339V车辆行驶至西峡县人民路鸿运花园门口附近路段,与原告碰撞,造成薛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明兢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波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做解除内固定手术。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260.82元,误工费11264.4元(93.87元/天×120天),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56937元(2439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6438元/年×38年×1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共计108712元。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西峡丰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195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二次手术费过高,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时10分,冯明兢驾驶被告西峡丰泰公司所有的豫RB339V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人民路鸿运花园门口附近路段,与行人薛波碰撞,造成薛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明兢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波无责任。薛波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18260.82元。其伤情于2015年7月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及咨询意见:薛波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小腿内固定医疗费约需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峡丰泰公司支付原告19500元。 另查:豫RB339V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西峡丰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薛波系西峡县农业户口,兄妹三人,父亲薛建成,生于1953年8月6日,母亲杜改云,生于1955年7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保险单等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明兢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明兢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原告薛波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医疗费18260.82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波虽为农业户口,但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和解除内固定费用咨询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薛波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60.82元;2.护理费1750元;3.误工费8340元(69.5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250元;6.残疾赔偿金56936.8元(2439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6438元/年×38年×10%/3);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9500元,共计100787.62元。应由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西峡丰泰公司垫付款19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原告薛波100787.62元。 二、原告薛波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西峡县丰泰香食品有限公司195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37元,由被告西峡县丰泰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