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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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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5日,隆达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5日,隆达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生气后殴打原告,经亲友劝解,被告也未有实际改变,依然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依法分割共有房屋一套。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脾气不好属实,言语及行动上确有冲撞原告,但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0日生育男孩陈某丙。2008年9月原、被告以190000元的价格在西峡县交警中队后面购买独家小院一套,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原房主名下,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言语冲突,2015年7月19日晚,因原告在外与朋友聚会,回家较晚,二人发生争吵,并分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共同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原、被告二人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言语冲突,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当庭自认缺点,并承诺愿意改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对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尊重、彼此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尽父母及夫妻义务,抽出时间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和睦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