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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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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艳阁与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魏艳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魏艳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艳阁诉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艳阁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盛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豫鑫融担2012字第01055号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另有挂账3万元(天娇公司原借款26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娇公司承诺先支付3万元,故将26万元借款变更为23万元,签订了豫鑫融担2012字第01055号融资担保协议书,但天娇公司未兑现承诺,故天娇公司实际欠款26万元,其中挂账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若天娇公司预期支付利息及本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鑫银盛担保公司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仅支付23万元本金的利息11500元和挂账的3万元本金的利息1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8.87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认之日的利息另计)。

原告魏艳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鑫银盛担保公司担保函一份。2.天娇置业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3.天娇置业公司、鑫银盛担保公司与原告魏艳阁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4.天娇置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5.客户经理王焕的证明一份,证明23万这笔借款原来是26万元,后来挂账3万元,换成23万元,但3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26万不符合事实,其诉状中称的另有3万元挂账被告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方应提供支付本金的相应凭证。2.利息违约金的总额过高,根据民间借贷解释规定,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依据原告诉张所称,其利息已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故原告诉称中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根据被告2014年12月25日仍然向原告支付利息可知,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应当在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之日起计算。4.关于应支付利息,原告所称仅支付利息11500元、15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7月31日均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共计17961元,超过原告起诉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视为偿还本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天娇公司于2013至2014年支付利息清单,证明天娇公司自2013年已依照预定支付相应利息,总额17961元明显超出原告诉请。2.天娇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冠杰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的账户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天娇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仍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当在该日期之后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及鑫银盛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豫鑫融担2012字第01055号《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4600元),按月计息;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鑫银盛担保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鑫银盛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编号为豫鑫保函2012字01055号)一份,承诺为被告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编号为豫鑫还2012字01055号)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每月付息4600元,在2012年3月28日偿还本金2011年12月29日元;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均汇入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同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1年12月29日交款单位魏艳阁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2011年12月29日收款事由借款经手人刘(加盖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及鑫银盛担保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7961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艳阁与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除23万元借款合同以外,原告主张还有3万元借款挂在被告账上,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客户经理王焕的一份书面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有3万元借款挂账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挂账借款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3万元挂账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另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据、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借款,但又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付息,显然有悖常理,故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娇置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和偿还本金,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与原告合法的实际损失相当。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7961元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