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薛奎,男,8岁。 法定代理人:薛明亮,男,44岁。 法定代理人:李淑芹,女,40岁。 被告:熊锋,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5849-5。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M11栋D1-32、D1-33、D2-2。 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省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薛奎诉被告熊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明亮,被告熊锋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0时20分左右,熊锋驾驶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桂花树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的王某某和自行车上乘座人薛奎碰撞,造成王某某、薛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即被送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25022.67元。2015年1月15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奎无责任。2015年5月5日,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十级残。熊锋驾驶的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原告薛奎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100703.13元[1.医疗费25022.67元;2.护理费14357.56元(76.37元/天×94天×2人);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78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1920.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78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责任承担13147.87元。 被告熊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锋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同意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0时20分左右,熊锋驾驶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镇桂花树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的王某某和自行车上乘座人薛奎碰撞,造成王某某、薛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5)西公交认字第0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奎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25022.67元。薛奎伤残程度于2015年5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050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奎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原告薛奎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熊锋驾驶的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车)、50000元(挂车)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另查:1.原告薛奎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薛奎生于2007年12月20日。西峡县五里桥镇第一中心小学与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就读于西峡县五里桥镇第一中心小学上学。 2.庭审中原告薛奎父亲薛明亮提交西峡县金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西峡县双龙镇河南村毛岭组村民薛明亮、李淑芹夫妻于2013年至2015年1月在西峡县金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住宿在公司职工宿舍,因其儿子薛奎车祸一事,其二人自2015年1月3日至4月20日未在公司上班,期间二人工资未予发放。并提交该公司2014年10至12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薛明亮月工资为5510元,李淑芹月工资为4784元。 3.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2015年4月8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薛奎,男,7岁,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我院住院,其中2015年1月5日出监护室至2015年2月17日因意识障碍、外伤性精神症状,需陪护2人,主治医师:程文龙。 4.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对原告薛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薛奎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应该属于神经智力受损,该损伤应该由有精神损伤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奎颅脑损伤致X级伤残。 5.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奎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熊锋预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原告薛奎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预付款。 6.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268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