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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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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川诉被告王文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王文亮,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843-2,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599号。 负责人:翟红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

被告王文亮,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843-2,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599号。

负责人:翟红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川诉被告王文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10分,王文亮驾驶豫R3D75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岗根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杜川驾驶的豫R49900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王文亮、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R49900中型普通客车经西峡捷瑞车辆救援有限公司进行施救,用去施救费1400元,后该车辆在西峡县张洋汽车维护中心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5974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1140元。豫R4990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3D755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川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1140元,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按照50000元诉请,其余放弃。

被告王文亮辩称:原告车损应由被告两个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王文亮不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在承保的险种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根据道交法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出具维修清单配件项目、价格不合理,没有提供损失照片,不能证实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汽车维护中心证明及维修清单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修理厂主体资格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10分,王文亮驾驶豫R3D755小型轿车(乘车人:于某某、于邀锋)沿西峡县城区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岗根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杜川驾驶的豫R49900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曹某甲、闫某某、韩某某)碰撞,造成王文亮、于某某、于邀锋、高某某、金某某、曹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曹某甲、闫某某、韩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王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川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亮驾驶的豫R3D755小型轿车为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杜川驾驶的豫R49900中型普通客车由杜川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原告杜川车辆在西峡县嘉瑞汽车维护中心支出施救费1400元,在西峡县张洋汽车维护中心支出修理费59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文亮和杜川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王文亮驾驶的豫R3D75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杜川驾驶的豫R49900中型普通客车由杜川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原告杜川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杜川支出车辆修理费59740元、施救费1400元,为此提供有相应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只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后又自愿放弃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该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按照50000元诉请,其余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3600元[(50000元-2000元)×7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14400元[(50000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川356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川14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杜川承担664元,被告王文亮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