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丹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杜冰,男。 被告:邢学起,男。 原告杜冰与被告邢学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学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月息月结,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邢学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杜冰现金款额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款时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共三月,月利率2分,每月付息2000元,合计利息6000元整。支付方式(一月一付)。”借条还约定双方应按实际用款的月数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但按月(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利息足额支付到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支付7月利息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时,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学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月息2分利率计算,被告邢学起应支付2015年7月利息500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邢学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