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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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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旺诉被告严志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国旺,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春旺,男,5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严志成,男,46岁。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

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国旺,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春旺,男,5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严志成,男,46岁。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负责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国旺诉被告严志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志成,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李国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石槽村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外严志成驾驶的豫R563E8轻型自卸货车在驶入311国道过程中碰撞,造成李国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严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旺负次要责任。严志成驾驶的豫R563E8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李国旺医疗费10957.27元,误工费8560.14元,护理费85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7.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4889.6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豫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李国旺因伤在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国旺身份家庭信息;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6.司法鉴定书,证明李国旺伤残程度;

7.鉴定费票据,证明李国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严志成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严志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严志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李国旺费用11700元。

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

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车辆保险无异议,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8时10分,李国旺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双龙镇石槽村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外严志成驾驶的豫R563E8轻型自卸货车在驶入311国道过程中碰撞,造成李国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志成驾驶车辆在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旺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23日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10525.61元,门诊收费131.66元,另严志成支出李国旺交通费200元。李国旺伤情于2014年9月2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国旺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李国旺支出鉴定费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8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旺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李国旺因车祸外伤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本次外伤经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李国旺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豫R563E8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

原告李国旺家庭情况:长女李欢欢,生于2008年1月26日,二女李嘉歆,生于2012年2月22日,三女李梦铢,生于2013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严志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国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严志成和李国旺的责任比例为7:3。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国旺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即69.5元/天,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共计94天;护理费按照李国旺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焕超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57.27元;2.护理费2293.5元(69.5元/天×33天);3.误工费6533元(69.5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65992.13元(9416.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44年×20%/2);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94995.9元。被告严志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15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共计11700元应由原告李国旺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故原告李国旺损失应由被告国元农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旺94995.9元。

二、原告李国旺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严志成11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00元,原告李国旺承担390元,被告严志成承担281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十年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