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潘玉莲,女,5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0605219-4。住所地:西峡县城建设东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豪,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53713-1。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国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雁雁,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玉富、潘玉莲诉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洪豪、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富、潘玉莲及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告西峡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郝豪,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国祥、刘雁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西峡县西坪镇淇河岸边,2015年5月24日上午,原告之子李某某(11岁)在自己家门前下游河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淇河的水坑中,当被人发现时已经溺水死亡。李某某出事的地点位于209国道西峡县西坪镇瓦房店村二组路段。2013年三淅高速公路开始施工,该路段由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中标,该公司成立了三淅高速XSTJ-1标项目部。项目部为了工程施工运输材料方便,在原告门前淇河河道上建一便道,为修便道将淇河河水横向拦截。河水集中在两个水泥管中排出,被拦截的水面形成很大的人工堰塞湖,该便道改变了河水的自然流向,机械施工挖沙时在河道中留下了很多深坑。项目部没有在修便道的河道内设置警示牌和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之子在河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堰塞湖的深坑内溺水身亡。被告西峡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行政主管机关,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31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丧葬费19402元;合计207724元,要求被告承担30%责任为6231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77317元】。 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警方的调查笔录,没有准确的落水地点。2.项目部在事故发生之前河道便道已经没有用了,是一个沙石厂运送石料又修复使用的,因此不应当由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某系未成年人,他的不慎落水是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4.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列水利行政执法大队。2.西峡县水利局的职责是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行洪畅通。本案事发地点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并不是提供有偿服务的游乐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3.被告西峡县水利局没有保证游玩人的安全义务,更不属于西峡县水利局的职责范围。4.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较高。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是因为二原告的监护不力造成的,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河道行政管理机关无因果关系。西峡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居住在西峡县西坪镇淇河岸边,河道东西流向。2013年开始施工的三淅高速公路经过原告居住的西坪镇瓦房店村附近。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为三淅高速的中标方之一,并成立了三淅高速XSTJ-1标项目部。因工程施工运输材料需要,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在二原告家门前的淇河河道中建一便道,将淇河河水横向拦截,便道南北方向修建,长68米,宽4.5米,最高处2.2米。便道中间放置了两个直径2米长2米的水泥管,集拢的河水通过水泥管排向下游。项目部在修建便道时未在河道内设置警示牌及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西峡县水利局在209国道通往河道的路口设置一水泥牌,载明有“河道禁采区,瓦房店至吴家沟,西峡县水政监察大队”。2015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潘玉莲与其子李某某(11岁)一起去买东西,二人因为买东西发生争执,潘玉莲买完菜就回去了,9时许潘玉莲发现李某某没有跟着回去,就赶紧去找。潘玉莲及邻居朱某某一同寻找李某某,14时许,二人发现李某某溺亡在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修建的便桥上方河道中的水坑里。朱某某下水把李某某捞出来,倒李某某肚子里的水,但发现李某某已经溺水死亡。 另查:1.李某某,男,生于2003年11月28日,住西峡县西坪镇瓦房店村二组54号。2015年5月25日溺水死亡,户口已注销。 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责令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准确预见在河道玩耍的危险性。原告潘玉莲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在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独自一人返回家中,使李某某脱离监护,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李某某河边玩耍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为建设三淅高速运送施工工程材料方便,在天然河道中修建便道,未经过水利管理部门审批。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修建便道时改变了河道原有的自然状况,使河道水流的不能自然顺畅流动,且在遇到雨期河水上涨时,在便道的上方形成河水聚拢,导致水面上涨,河道中暗藏的低凹区难以发现。对当地居民正常活动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修建便道时,增加了安全隐患,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间接造成了李某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修建便道时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该河道中的便桥已经弃用,且在2014年8月汛期,被洪水冲毁,河道不远处一石子厂将便道重建后进行使用,应当由石子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称便桥已经在2014年8月汛期被洪水冲毁,已经认可便桥弃用后未及时拆除,未恢复原有河道面貌的事实。其主张的石子厂重建便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关键是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便道弃用后恢复河道原状,排除安全隐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对未能举证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当,应当为水利行政执法大队。对此本院认为,水利行政执法大队属于西峡县水利局内设的办事职能机构,不具有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在庭审中提交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也是以西峡县水利局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西峡县水利局,主体合法。关于被告西峡县水利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河道与水库、游泳馆等场所不同,河道虽然不属于公共场所,但法律并未禁止公众对河道在一定范围内的利用和通行,因此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河道的活动人员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河道管理部门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庭审中提交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等书面证据显示的被处罚主体一方,为简写并由字母代替,不具体不规范,本院据此不能确认西峡县水利局对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河道中违规修建便道的行为进行过处罚,以及其他履行过行政职责的事实。被告西峡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职能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提示活动人员,也未在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河道修建便道时加以制止,未监督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在便道使用后西峡县水利局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促使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拆除修建的便道,恢复河道原有面貌。故被告西峡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管理缺失,才导致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河道中违规修建便道的行为长期存在,且长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西峡县水利局的管理缺失和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在河道中违规修建便道的行为与李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对此应当负有管理过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工程公司、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分别在本案中对李某某的溺水死亡后果承担20%、1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