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杜丙臣,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杜丙献,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10号。 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8836-7。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公路段大楼12楼。 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杜丙臣诉被告魏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海波、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驾驶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路段时,与原告杜丙臣驾驶的豫RKA890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又查明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属被告魏海波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汉中公司投有强制险,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杜丙臣损失:1.医疗费:107716.08元;2.误工费78元/天×560天=43680元;3.护理费78元/天×150天×2人+78元/天×90天=30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元/天×150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94%=458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7.后期护理依赖费用2000元/月×12月×20×80%=384000元;8.车损2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114476.0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992476.08元由被告承担70%为694733.3元,总计由被告赔偿122000元+694733.3元=816833.3元,另外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后期继续治疗费17421元。 被告魏海波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主要原因是杜丙臣驾驶的摩托车追尾到被告魏海波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杜丙臣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魏海波的责任。2.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波为原告支付有2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算。3.被告魏海波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7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4.王某某是魏海波雇佣的司机,魏海波是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的车主。 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被保险人答辩为准。2.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公司无投保信息,需要被告提供正式保单予以确认。3.若投保属实,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汉中公司不应承担。5.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不认可,实际损失以人保财险汉中公司或商业险承保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剔减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自行承担。3.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4.永安财险襄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魏海波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被告魏海波所有的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七峪村路段时,与原告杜丙臣驾驶的豫RKA890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101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丙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杜丙臣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15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5984.58元,期间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1634.57元,在丹水镇卫生院支付抢救费400元。2015年3月9日,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杜丙臣,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患者病情危重,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药物白蛋白注射液肠内营养混悬液等共计11731.5元。原告提交外购药发票101张10100元。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脑脊液鼻漏、耳漏;头皮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左眼眼球破裂;右眼视神经损伤;双眼失明;双侧耳聋;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定期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杜丙臣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维修支出修理费200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杜丙臣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杜丙臣颅脑损伤遗留双目失明属二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面瘫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杜丙臣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杜丙臣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鄂FE9759(车辆识别代号LGAG4DX37A3041605,发动机号码A1017795)-鄂FF087挂半挂车系被告魏海波所有,王某某是魏海波雇佣的司机,持A2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限额500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2日,王某某与原告杜丙臣之子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载明,事故经过: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驾驶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行驶,行至丹水镇七峪村冯营桥附近路段,因堵车急刹车导致杜丙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慎撞上,导致杜丙臣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海波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400元。 原告杜丙臣,生于1956年4月30日,其子杜某,身杜丙臣跟随其子在该地居住,平常以贩菜为业。 |